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自1998年1月1日起实施。这是我国公路事业迈向法制化的重要标志。 从1998年1月1日起的正式实施,截止2018年1月1日,短短的20年间,《公路法》已经修正了5次。法律高频次的修正,说明了该法律与社会生活的联系密切,并且说明了该行业的发展进步极大,法律规定容易滞后,所以推动了其修正。 作为公路人,不可不知《公路法》的5次修正。那么,你还记得每次改了什么吗?下面小鹿君为你一一道来。 1999年,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决定》,《公路法》进行了第一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次修正后的《公路法》的公布之日(即施行之日)为1999年10月31日。 第一次修正的内容主要是解决了“费改税”的问题。 第一次修正内容,具体是:修改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删去第七十六条。 1、1998年版本的《公路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内容:筹集公路建设资金,除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拨款外,可以依照法律或者国务院有关规定决定征收用于公路建设的费用;还可以依法向国内外金融机构或者外国政府贷款。 1999年修正后《公路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内容为:筹集公路建设资金,除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拨款,包括依法征税筹集的公路建设专项资金转为的财政拨款外,可以依法向国内外金融机构或者外国政府贷款。 2、1998年版本的《公路法》第三十六条内容为:公路养路费用采取征收燃油附加费的办法。 拥有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在购买燃油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燃油附加费。征收燃油附加费的,不得再征收公路养路费。具体实施办法和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燃油附加费征收办法施行前,仍实行现行的公路养路费征收办法。公路养路费必须用于公路的养护和改建。拥有车辆的单位和个人缴纳公路养路费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发给公路养路费收讫标志;公路养路费收讫标志应当放置在车辆的明显位置。没有公路养路费收讫标志的车辆不得在公路上行驶。 1999年修正后《公路法》第三十六条的内容为:国家采用依法征税的办法筹集公路养护资金,具体实施办法和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依法征税筹集的公路养护资金,必须专项用于公路的养护和改建。 3、删去的1998年版本《公路法》第七十六条内容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应缴纳的公路建设、养护费用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费款三倍以下的罚款并由交通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04年,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决定》,《公路法》进行了第二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次修正后的《公路法》的公布之日(即施行之日)为2004年8月28日。 第二次修正的内容主要是解决了超限车辆运输的多头审批问题。 第二次修正的内容,具体是:修改了第五十条第一款 1999年及以前版本的《公路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原规定是: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同级公安机关批准;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2004年修正后的《公路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是: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此次修正中,删除的“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同级公安机关批准”,在2011年《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中,被重新设定为“公路超限运输影响交通安全的,公路管理机构在审批超限运输申请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2009年,第三次修正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公路法》进行了第三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次修正后的《公路法》的公布之日(即施行之日)为2009年8月27日。 第三次修正的内容主要是解决了《治安管理处罚法》与已经废止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衔接问题,将相关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中引用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治安管理处罚法》;或者对有关法律和有关法律决定中关于治安管理处罚的具体规定作出修改。 第三次修正的内容,具体是:修改了第八十三条。 2004年及以前版本的《公路法》第八十三条规定是: 阻碍公路建设或者公路抢修,致使公路建设或者抢修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损毁公路或者擅自移动公路标志,可能影响交通安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罚。 拒绝、阻碍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2009年修正后的《公路法》第八十三条规定是: 阻碍公路建设或者公路抢修,致使公路建设或者抢修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损毁公路或者擅自移动公路标志,可能影响交通安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的处罚规定。 “拒绝、阻碍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值得一提的是,对故意毁损公路或者擅自移动公路标志,可能影响交通安全,上不够刑事处罚的,这里适用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处罚规定,即: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这里并没有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事实上。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就已经明确规定了:在铁路、公路、水域航道、堤坝上,挖掘坑穴,放置障碍物,损毁、移动指示标志,可能影响交通运输安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之所以出现这种《治安管理处罚法》不保护公路设施的情况,据悉与2004年出台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立法中征求相关公安机关的意见有关:公路上的警察,是公安机关自己的交警;交通部的警察,是只管水上的,所以导致对公路的治安保护,无人提,最终导致毁损移动公路标志的,由交警进行行政处罚;而对故意毁损公路的,由于引用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仍没有相应规定,仍得不到公安机关的任何保护,只能按照毁损公私财物的情形进行保护,即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2016年,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公路法》进行了第四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次修正后的《公路法》的公布之日(即施行之日)为2016年11月7日。 第四次修正的内容主要是强化了对农业生产的支持和对公路的保护,取消了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在公路上行驶的许可,改为一律禁止。 第四次修正的内容,具体是:修改了第四十八条。 2009年及以前版本的《公路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是: 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并按照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2016年修正后的《公路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是: 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 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或者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公路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2017年,第五次修正 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公路法》进行了第五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根据该决定作相应的修改,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次修正后的《公路法》的公布之日(即施行之日)为2017年11月4日。 第五次修正的内容主要是: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权转让的行政审批问题的改革。 第五次修正的具体内容是:修改了第六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1、2016年及以前版本的《公路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为:有偿转让公路收费权的公路,收费权转让后,由受让方收费经营。收费权的转让期限由出让、受让双方约定并报转让收费权的审批机关审查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国务院规定的年限。 2017年修正后的《公路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内容为:有偿转让公路收费权的公路,收费权转让后,由受让方收费经营。收费权的转让期限由出让、受让双方约定,最长不得超过国务院规定的年限。 2、2016年及以前版本的《公路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为: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公路中的国道收费权的转让,必须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国道以外的其他公路收费权的转让,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2017年修正后的《公路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内容为: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公路中的国道收费权的转让,应当在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国道以外的其他公路收费权的转让,应当在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法律的修正,反映了法治的进步,反映了时代的进步。《公路法》是公路管理中效力层次最高的规范性文件,作为一名公路人,有必要了解和掌握每一次《公路法》的修正内容。